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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第30條第2款規定:“達到法定婚齡決定終生不再結婚並無子女的婦女,可以採取合法的醫學輔助生育技術手段生育一個子女。”關於這個條款的出臺,目前我們得到的解釋主要是基於兩點理由:其一,“有人不想結婚,但希望有一個自己的孩子,這種情況雖是極少數,但也要尊重這部分人的生育權。人的生育權利是與生俱來 的,是先於國家、法律的權利”。其二,隨着社會的發展,女性越來越趨向於“獨立自主”,她們有權選擇對自身價值的定位,有權選擇是否終生獨身,也有權決策是否生育。該條款的確立,體現出了對女性的尊重。
這樣的兩點理由能不能完全支持這個條款的正當性呢?應當說,問題還是有的。已經有人提出質疑,至少,在這個關於女性非婚生育的條款中,完全忽略了行爲的結果,即可能出現的孩子的正當權利。而這是不能不考慮的。法律不僅僅保護權利,更應該保護權利的正當性或正義性,只有在正義的制約下,權利的分配纔是公平的,合理的。而所謂正義,實際上包含着兩點內容,“一個是關於個人相對於別人以及個人相對於國家這個有組織社會的正義;另一個是關於國家相對於構成它的人口的人而言的正義”。這不是我說的,而是一個叫阿德勒的學者說的。他還說:“對於我們想要的事物,我們不一定有自然權利去擁有;只有對於我們需要的事物,我們纔有自然權利去擁有。”而如何區別我們的想要和我們的需要,這是一個非常複雜的問題,需要全社會進行廣泛、認真的討論,僅此而言,現在出臺這樣一個條款就顯得有些匆忙和草率了。
問題的複雜性還在於,從一開始,人們就把這個問題置於兩性關係這樣一個聯繫着歷史和未來的系統之中。人們會很自然的由此聯想到男女平等、女性的獨立性和自主權利、婦女的自由選擇權、不結婚而享受生育的權利,等等。尤其當我們將所有這些放在兩性關係的歷史中思考的時候,我們很容易接受這樣的結論:女性的任何權利要求都是正當的或正義的。問題遠非這樣簡單,這樣界限分明,這樣一目瞭然。遠的不說,就說“達到法定婚齡決定終生不再結婚並無子女的婦女,可以採取合法的醫學輔助生育技術手段生育一個子女”這個條款,可以提出討論的問題是很多的,有人已經提出瞭如何保護“達到法定婚齡決定終生不再結婚並無子女的”男性權利的問題,而由此可能引發的社會道德和倫理的危機也並非危言聳聽,還有未來的孩子和他(她)們的父親之間的關係如何從法律上和人倫道德上界定和規範?很顯然,所有這些問題,這個法律條款都沒有給予必要的關注和回答。
實際上,目前人類所選擇的一夫一妻制,是建立在相應的生產方式和社會存在基礎上的,至少現在我們還沒有看到可以超越這種現實性的前提條件。那麼,男女的合作就比男女的戰爭更有意義和價值。男人和女人是不能分手的,除非我們選擇人類走向絕境,男女同歸於盡。我當然認爲,任何一個男性或女性,都有權利選擇他(她)認爲最符合自己需要的生活方式,譬如非婚男女,都有權擁有孩子,都有權享受做父親或做母親的快樂,但這種快樂的權利一定是在社會正義的制約之下,因爲,“自由和平等都不是根本的價值,也不是終極的善事物。只有在正義的制約下,自由和平等才能協調地達到它們各自的最大限度,只有認識到這一點,我們才能糾正自由意志論和平均主義的錯誤”。而最大的正義,我以爲就是人類的和諧的生存和發展,我們對於男女平等的思考以及權利和自由的需求,都不能損害這種正義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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