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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病”帽子能亂扣?我國精神病鑑定需立法

http://www.enorth.com.cn  2002-06-17 08:58
 

 
 
 
 

  最近,國內一些媒體相繼報道了黑龍江省農婦黃淑榮被有關機構強行送進精神病院的消息。一個被20多位精神病專家會診鑑定爲“連輕微精神病都不是”的農婦,僅僅因爲上訪反映當地的幹部問題,就被地方信訪部門莫名其妙地鑑定爲精神病人,並多次強制送進精神病院。這樣的消息讓人心寒。

事實上,黃淑榮早就不是第一個有此悲慘遭遇的人了。記者留心過,近些年來,不時有因爲虛假或者違法的精神病鑑定事件被媒體披露。而在這些事件中,很多被鑑定人是因爲越級上訪反映問題,而惹惱了地方政府的官員,被政府認爲是“影響穩定”的因素,從而被莫名其妙扣上“精神病人”的帽子。

姑且不去探究這類事件的深層次社會和政治原因,僅就精神病鑑定本身來說,就存在一系列的問題。

爲什麼要對精神病人進行鑑定呢?這是因爲涉及到對被鑑定人的民事行爲能力和刑事責任能力的認定問題。按照我國《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不能辨認自己行爲的精神病人是無民事行爲能力人,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爲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爲能力人;而我國《刑法》則規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爲的時候造成危害後果,經法定程序鑑定確認的,不負刑事責任。由此可以看出,認定一個人是否患有精神病,涉及到民事和刑事的很多重大問題。

此外,一個人是否屬於精神病,還和此人的名譽有很大關係。顯然,如果一個人被認定爲精神病人,他將面對社會和旁人的異樣眼光,個人聲譽也將受到嚴重影響。因此,如果將一個本屬正常的人鑑定爲精神病人,不僅可能導致民事、刑事方面的司法判斷錯誤,還會直接侵害本人的名譽。

然而令人遺憾的是,至今爲止,除了有關司法解釋對涉及刑事訴訟的精神病鑑定作了一些零星的規定外,我國尚沒有一部規範精神病鑑定的法律、法規或者規章。這就導致精神病鑑定存在法律上的很多盲點,而有關機構恰恰利用了這些盲點。

首先需要解決的問題是:誰有權提出精神病鑑定的要求和委託?

在民事領域,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申請認定公民無民事行爲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爲能力,由其近親屬或者其他利害關係人向該公民住所地基層人民法院提出。”這一規定,實際上就是針對誰有權提出認定精神病人的問題。顯然,除了“近親屬和其他利害關係人”,他人無權主張某人有精神病。從這條可以看出,如果不是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政府部門或者司法機關擅自委託鑑定精神病人是沒有法律依據的。按照“行政機關的活動必須有明確的法律依據”的原則,這種擅自委託或者指定鑑定,就可能構成對公民人身權利的侵害。嚴格地講,只要行政機關委託或者指定了某一機構對公民進行精神病鑑定,不管鑑定的結果如何,就應當認定侵權,因爲鑑定本身就足以引起他人對被鑑定人“患有精神病”的猜疑。

爲了及時鑑定精神病人,國家在立法的時候應當適當地賦予政府一些權利,因爲有的精神病人家屬基於經濟的或者是心理的原因,往往不願意送自己的親屬去鑑定。在這種情況下,政府應當具備一定的主動性。

當然,在行政處罰和刑事訴訟過程中,爲了及時查明犯罪事實,確定有關人員的刑事責任,我國很多司法解釋都規定了司法、偵查機關有權依法指定或者委託專門機構對涉嫌犯罪的人員進行精神病鑑定。但這種委託僅限於刑事訴訟和行政處罰,不及於民事領域。

第二個問題是:誰是鑑定的主體,或者說哪些機構的精神病鑑定具有法律效力?

按照以往的一些規定,對於刑事訴訟過程中的精神病鑑定,必須由有省級政府頒發的資格證書或者指定的專業醫療或者鑑定機構進行。但這一規定也僅對刑事訴訟有效。在民事訴訟過程中,這個問題仍然沒有得到解決。按照司法統一的原則,同時從技術性方面考慮,應當由省級政府設立統一的精神病鑑定機構,他們的鑑定對人有效,而不管這個人是涉及民事訴訟還是刑事訴訟。

第三個問題是:在具體的鑑定過程中如何遵守程序?這裏涉及的具體問題有:鑑定應該進行幾次?每次參與鑑定的專業人員應當具有何種專業技術職務?如果鑑定者出現不同意見,應當採取什麼方式解決並最終確定被鑑定人是否患有精神病?對於因鑑定者的過錯導致錯誤鑑定的情況,應當怎麼處理,怎麼追究鑑定者的責任?

第四個問題是:對於被鑑定爲精神病人者,應當如何處置?是由其親屬自主決定,還是政府或有關機構有權強制送往精神病院?在精神病院,如何保障精神病人的基本人身自由權利?在精神病人病情好轉或痊癒的情況下,依照什麼樣的程序解除強制治療的措施?

在對精神病人的強制治療中,往往有這種情況:病人認爲自己根本沒病,強烈要求出院,而院方卻不敢相信,甚至連基本的人身自由也不能給予。雖然這裏不排除精神病人的“無病幻想”,但也不乏確實沒病之人被強制治療或者病癒者受到不必要的繼續治療。

有人提出,只有將鑑定機構和治療結構結合在一起,纔可能對病人的狀況進行及時監控,從而避免不必要的“治療”,但這樣做的問題也是顯而易見的,那就是治療機構的經濟意識容易造成鑑定機構的“誤診”。

實際上,相關的問題還很多。如果這些問題不及時被立法解決,公民在這個問題上很容易遭受侵權。因此,建議有關部門迅速採取措施,對此進行立法。

  

 
稿源: 新浪   編輯: 任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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