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者按:新修訂的《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將於今年9月1日正式施行。對於《規定》和《條例》的頒佈與實施,醫患雙方的態度是截然相反的。患者、家屬舉手歡呼,奔走相告,認爲從現在起打醫療官司將會變得非常容易。相反,一些醫療機構及醫務人員變得情緒低落,悲觀失望,認爲今後醫療糾紛會愈來愈多,醫生將會愈來愈難當,甚至有些高考學生的家長不再讓其孩子報考醫學院校,以往在人們心目中具有崇高地位的醫生職業變得風險密佈。事實果真如此嗎?健康時報的記者高琪就此採訪了北京市律師協會醫療糾紛專業委員會主任、北京市華煒律師事務所主任陳志華律師,他用了簡單的四個字來概括:勿喜勿悲!
對於新《條例》出臺後,患者怎樣揚長避短,打好醫療官司,北京市律師協會醫療糾紛專業委員主任陳志華律師從五個方面爲患者做了解讀,提出方案。
關於醫療事故的概念——“明顯”是個相對概念
陳律師分析說,新《條例》雖然對醫療事故的概念進行了重大修改,擴大了醫療過失行爲導致人身損害後果的範圍,將原來的三級醫療事故變爲四級,即增加了“造成患者明顯人身損害的其他後果的”第4級醫療事故,同時還規定“不屬於醫療事故的,醫療機構不承擔賠償責任”,但這裏存在兩個問題:其一,司法實踐中,法院一般是根據損害結果確定責任方的,所以,如法院完全按照條例規定審理糾紛對患者是不利的;其次,“明顯”一詞是個相對的概念,如何合理界定“明顯人身損害的其他後果”的範圍目前並無定論。
專家建議:陳志華律師建議患者避開是否醫療事故這個敏感的話題,以醫務人員存在醫療過錯並導致患者人身損害爲由直接提起民事訴訟。因爲我國《民法通則》第106條規定,公民、法人由於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關於病歷資料——患者應該“主動點”
病歷資料是對患者的疾病發生、發展情況和醫務人員對患者的疾病診斷、檢查和治療情況的客觀記錄,同時也是一種重要的書證。在醫患之間就患者的診斷和治療問題發生爭議時,病歷資料對於認定醫療機構是否存在醫療過失起着其他證據難以替代的證明作用。過去由於病人所在單位、病人、家屬、事故當事人及其親屬不予調閱(病歷),使得患者及其家屬在處理醫療糾紛過程中處於相當被動的地位,而醫療機構故意修改、隱匿、甚至銷燬病歷的現象經常出現。新《條例》就病歷資料的書寫、保管、複印、複製、封存和啓封程序進行了詳細的規定,尤其是允許患者複印或複製病歷資料具有重大的意義,但這種權利的行使是有一定限制的。
多數人並不知道,患者的病歷資料其實分爲兩部分:即客觀性病歷資料和主觀性病歷資料。客觀性病歷資料是指客觀記載患者病情及檢查、治療結果等情況的資料,包括門診病歷、住院志、體溫單、醫囑單、化驗單(檢驗報告)、醫學影像查檢資料、特殊檢查同意書、手術同意書、手術及麻醉記錄單、病理資料、護理記錄以及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病歷資料;主觀性病歷資料是指記錄醫務人員對患者病情、治療進行分析、討論的主觀意見的資料,它反映了醫務人員對患者疾病及其診治情況的主觀認識及其實施醫療行爲的主觀動機,包括死亡病例討論記錄、疑難病例討論記錄、上級醫師查房記錄、會診意見、病程記錄。
這裏重點提及病程記錄,它客觀記錄患者治療情況,是證明醫務人員診斷和治療措施是否得當的重要證據,將其排除在患者可複印或複製的病歷資料範圍以外,實際上對患者來講不利。因爲《條例》規定,患者僅有權複印或複製其客觀性病歷資料,而無權要求複印或複製主觀性病歷資料。也就是說,患者有權複印或複製病歷,但複印或複製的病歷資料範圍有嚴格限制,病程記錄是不能複印的。
專家建議:陳志華律師提醒患者發生糾紛時,除了行使複印或複製病歷資料這一權利外,還應主動要求將主觀性病歷資料一併進行封存。因爲《條例》規定主觀性病歷資料“應當在醫患雙方在場情況下封存和啓封”,但並沒明確封存主觀性病歷資料是醫療機構應履行的義務還是可選擇的權利,患者要充分利用這一權利。
關於屍體檢查問題——不要感情用事
當患者死因不明時,對患者的進行屍體解剖檢查是確定患者死因的最佳選擇。《條例》第18條規定,在醫患雙方不能確定患者死因或者對死因有異議時,應當在患者死亡後48小時內進行屍檢,具備屍體凍存條件的,可以延長至7日。任何一方拒絕或者拖延屍檢超過規定時間而影響對死因判定時,由拒絕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擔責任。
專家建議:陳志華律師說,患者發生意外,家屬對治療有爭議時,一定不要感情用事,要配合醫生履行屍檢手續,但爲增加屍體檢查的透明度,提高屍檢結果的公正性和可信性,可要求聘請法醫、病理人員參加屍檢或委派代表觀察屍檢過程,這是《條例》允許的。
關於醫療事故鑑定程序——提起訴訟應“直接”
《條例》對醫療事故的技術鑑定程序進行了重大改革,將鑑定的組織者由衛生行政部門變爲相對中立的第三方,即地市級以上醫學會,對鑑定程序和鑑定文書進行了規範。但是,新的醫療事故鑑定程序還存在一定的問題,如沒有實行鑑定人制度,仍然採取難以追究鑑定人責任的組織鑑定制度(專家鑑定組)等。
根據《條例》第20條規定,醫療事故技術鑑定程序的啓動有兩種方式,一種是由衛生行政部門移交,另一種方式是醫患雙方在協商過程中共同委託。但是,對於任何一方當事人能否單方直接申請醫療事故技術鑑定,《條例》沒有明確加以規定。另外,《條例》第39條規定,對醫療事故爭議當事人提出的處理請求,衛生行政部門有權進行審查,對於不符合《條例》規定的處理申請,有權不予受理。這實際上是限制了醫患雙方當事人單方直接申請鑑定的權利,尤其是對患者權利的限制。
專家建議:爲避免不必要的麻煩,陳志華律師建議患者根據《條例》第46條“當發生醫療事故賠償爭議時,醫患雙方均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的規定,直接向法院提起訴訟。
關於舉證責任倒置不可掉以輕心舉證責任,是指當事人應就其主張的事實提供證據加以證明的責任。一般的舉證責任的基本原則是“誰主張誰舉證”。但對於醫療損害賠償案件,最高人民法院《規定》第四條第八項規定:因醫療行爲引起的侵權訴訟,由醫療機構就醫療行爲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及不存在醫療過錯承擔舉證責任。
應當注意的是,目前實行的舉證責任倒置並不能從根本上改變醫患雙方在法庭的地位,不能根本改變訴訟結果,原因在於醫學的高度專業化。醫生出身的陳志華律師解釋說,對於某一專業問題,有時連本專業的醫生來講都比較困難,更何況對醫學知識一竅不通的法官了。在法庭上,書記員連醫療機構代理人正常的陳述都難以記錄,因爲要求其掌握許多專業詞彙的寫法是不可能的。
採訪中,陳律師隨口舉出兩種藥品名:魯米那納(一種鎮靜劑)和氨酰心安(一種降壓藥),記者費了好大口舌才弄清它們的寫法和用途。不難想象法庭上的情形,法官聽不懂的情況下,要麼要求醫療機構代理人不再講大家聽不懂的專業問題,要麼會委託某一鑑定機關進行鑑定。
專家建議:陳律師提醒患者不要掉以輕心,過分地依賴醫療機構的舉證責任,而要從對治療有分歧開始就注意收集、保存對自己有利的證據,這樣可避免在法庭上處於被動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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