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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事故技術鑑定暫行辦法》(全文)

http://www.enorth.com.cn  2002-08-15 14:09
 

 
 
 
 

  中華人民共和國衛生部令第30號

  《醫療事故技術鑑定暫行辦法》已於2002年7月19日經衛生部部務會,現予以發佈,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醫療事故技術鑑定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爲規範醫療事故技術鑑定工作,確保醫療事故技術鑑定工作有序進行,依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有關規定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醫療事故技術鑑定工作應當按照程序進行,堅持實事求是的科學態度,做到事實清楚、定性準確、責任明確。

  第三條 醫療事故技術鑑定分爲首次鑑定和再次鑑定。

  設區的市級和省、自治區、直轄市直接管轄的縣(市)級地方醫學會負責組織專家鑑定組進行首次醫療事故技術鑑定。

  省、自治區、直轄市地方醫學會負責組織醫療事故爭議的再次鑑定工作。

  負責組織醫療事故技術鑑定工作的醫學會(以下簡稱醫學會)可以設立醫療事故技術鑑定工作辦公室,具體負責有關醫療事故技術鑑定的組織和日常工作。

  第四條 醫學會組織專家鑑定組,依照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技術操作規範、常規,運用醫學科學原理和專業知識,獨立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鑑定。第二章 專家庫的建立

  第五條 醫學會應當建立專家庫。專家庫應當依據學科專業組名錄設置學科專業組。

  醫學會可以根據本地區醫療工作和醫療事故技術鑑定實際,對本專家庫學科專業組設立予以適當增減和調整。

  第六條 具備下列條件的醫療衛生專業技術人員可以成爲專家庫候選人:

  (一)有良好的業務素質和執業品德;

  (二)受聘於醫療衛生機構或者醫學教學、科研機構並擔任相應專業高級技術職務3年以上;

  (三)健康狀況能夠勝任醫療事故技術鑑定工作。

  符合前款(一)、(三)項規定條件並具備高級技術職務任職資格的法醫可以受聘進入專家庫。

  負責首次醫療事故技術鑑定工作的醫學會原則上聘請本行政區域內的專家建立專家庫;當本行政區域內的專家不能滿足建立專家庫需要時,可以聘請本省、自治區、直轄市範圍內的專家進入本專家庫。

  負責再次醫療事故技術鑑定工作的醫學會原則上聘請本省、自治區、直轄市範圍內的專家建立專家庫;當本省、自治區、直轄市範圍內的專家不能滿足建立專家庫需要時,可以聘請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專家進入本專家庫。

  第七條 醫療衛生機構或醫學教學、科研機構、同級的醫藥衛生專業學會應當按照醫學會要求,推薦專家庫成員候選人;符合條件的個人經所在單位同意後也可以直接向組建專家庫的醫學會申請。

  醫學會對專家庫成員候選人進行審覈。審覈合格的,予以聘任,併發給中華醫學會統一格式的聘書。

  符合條件的醫療衛生專業技術人員和法醫,有義務受聘進入專家庫。

  第八條 專家庫成員聘用期爲4年。在聘用期間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由專家庫成員所在單位及時報告醫學會,醫學會應根據實際情況及時進行調整。

  (一)因健康原因不能勝任醫療事故技術鑑定的;

  (二)變更受聘單位或被解聘的;

  (三)不具備完全民事行爲能力的;

  (四)受刑事處罰的;

  (五)省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聘用期滿需繼續聘用的,由醫學會重新審覈、聘用。第三章 鑑定的提起

  第九條 雙方當事人協商解決醫療事故爭議,需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鑑定的,應共同書面委託醫療機構所在地負責首次醫療事故技術鑑定工作的醫學會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鑑定。

  第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衛生行政部門接到醫療機構關於重大醫療過失行爲的報告或者醫療事故爭議當事人要求處理醫療事故爭議的申請後,對需要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鑑定的,應當書面移交負責首次醫療事故技術鑑定工作的醫學會組織鑑定。

  第十一條 協商解決醫療事故爭議涉及多個醫療機構的,應當由涉及的所有醫療機構與患者共同委託其中任何一所醫療機構所在地負責組織首次醫療事故技術鑑定工作的醫學會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鑑定。

  醫療事故爭議涉及多個醫療機構,當事人申請衛生行政部門處理的,只可以向其中一所醫療機構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提出處理申請。第四章 鑑定的受理

  第十二條 醫學會應當自受理醫療事故技術鑑定之日起5日內,通知醫療事故爭議雙方當事人按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28條規定提交醫療事故技術鑑定所需的材料。

  當事人應當自收到醫學會的通知之日起10日內提交有關醫療事故技術鑑定的材料、書面陳述及答辯。

  對不符合受理條件的,醫學會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醫學會應說明理由。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醫學會不予受理醫療事故技術鑑定:

  (一)當事人一方直接向醫學會提出鑑定申請的;

  (二)醫療事故爭議涉及多個醫療機構,其中一所醫療機構所在地的醫學會已經受理的;

  (三)醫療事故爭議已經人民法院調解達成協議或判決的;

  (四)當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的(司法機關委託的除外);

  (五)非法行醫造成患者身體健康損害的;

  (六)衛生部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條 委託醫學會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鑑定,應當按規定繳納鑑定費。

  第十五條 雙方當事人共同委託醫療事故技術鑑定的,由雙方當事人協商預先繳納鑑定費。

  衛生行政部門移交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鑑定的,由提出醫療事故爭議處理的當事人預先繳納鑑定費。經鑑定屬於醫療事故的,鑑定費由醫療機構支付;經鑑定不屬於醫療事故的,鑑定費由提出醫療事故爭議處理申請的當事人支付。

  縣級以上地方衛生行政部門接到醫療機構關於重大醫療過失行爲的報告後,對需要移交醫學會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鑑定的,鑑定費由醫療機構支付。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醫學會中止組織醫療事故技術鑑定:

  (一)當事人未按規定提交有關醫療事故技術鑑定材料的;

  (二)提供的材料不真實的;

  (三)拒絕繳納鑑定費的;

  (四)衛生部規定的其他情形。第五章 專家鑑定組的組成

  第十七條 醫學會應當根據醫療事故爭議所涉及的學科專業,確定專家鑑定組的構成和人數。

  專家鑑定組組成人數應爲3人以上單數。

  醫療事故爭議涉及多學科專業的,其中主要學科專業的專家不得少於專家鑑定組成員的二分之一。

  第十八條 醫學會應當提前通知雙方當事人,在指定時間、指定地點,從專家庫相關學科專業組中隨機抽取專家鑑定組成員。

  第十九條 醫學會主持雙方當事人抽取專家鑑定組成員前,應當將專家庫相關學科專業組中專家姓名、專業、技術職務、工作單位告知雙方當事人。

  第二十條 當事人要求專家庫成員迴避的,應當說明理由。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醫學會應當將回避的專家名單撤出,並經當事人簽字確認後記錄在案:

  (一)醫療事故爭議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近親屬的;

  (二)與醫療事故爭議有利害關係的;

  (三)與醫療事故爭議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鑑定的。

  第二十一條 醫學會對當事人準備抽取的專家進行隨機編號,並主持雙方當事人隨機抽取相同數量的專家編號,最後一個專家由醫學會隨機抽取。

  雙方當事人還應當按照上款規定的方法各自隨機抽取一個專家作爲候補。

  涉及死因、傷殘等級鑑定的,應當按照前款規定由雙方當事人各自隨機抽取一名法醫參加鑑定組。

  第二十二條 隨機抽取結束後,醫學會當場向雙方當事人公佈所抽取的專家鑑定組成員和候補成員的編號並記錄在案。

  第二十三條 現有專家庫成員不能滿足鑑定工作需要時,醫學會應當向雙方當事人說明,並經雙方當事人同意,可以從本省、自治區、直轄市其他醫學會專家庫中抽取相關學科專業組的專家參加專家鑑定組;本省、自治區、直轄市醫學會專家庫成員不能滿足鑑定工作需要時,可以從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醫學會專家庫中抽取相關學科專業組的專家參加專家鑑定組。

  第二十四條 從其他醫學會建立的專家庫中抽取的專家無法到場參加醫療事故技術鑑定,可以以函件的方式提出鑑定意見。

  第二十五條 專家鑑定組成員確定後,在雙方當事人共同在場的情況下,由醫學會對封存的病歷資料啓封。

  第二十六條 專家鑑定組應當認真審查雙方當事人提交的材料,妥善保管鑑定材料,保護患者的隱私,保守有關祕密。第六章 醫療事故技術鑑定

  第二十七條 醫學會應當自接到雙方當事人提交的有關醫療事故技術鑑定的材料、書面陳述及答辯之日起45日內組織鑑定並出具醫療事故技術鑑定書。

  第二十八條 醫學會可以向雙方當事人和其他相關組織、個人進行調查取證,進行調查取證時不得少於2人。調查取證結束後,調查人員和調查對象應當在有關文書上簽字。如調查對象拒絕簽字的,應當記錄在案。

  第二十九條 醫學會應當在醫療事故技術鑑定7日前,將鑑定的時間、地點、要求等書面通知雙方當事人。雙方當事人應當按照通知的時間、地點、要求參加鑑定。

  參加醫療事故技術鑑定的雙方當事人每一方人數不超過3人。

  任何一方當事人無故缺席、自行退席或拒絕參加鑑定的,不影響鑑定的進行。

  第三十條醫學會應當在醫療事故技術鑑定7日前書面通知專家鑑定組成員。專家鑑定組成員接到醫學會通知後認爲自己應當迴避的,應當於接到通知時及時提出書面迴避申請,並說明理由;因其他原因無法參加醫療事故技術鑑定的,應當於接到通知時及時書面告知醫學會。

  第三十一條 專家鑑定組成員因迴避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參加醫療事故技術鑑定時,醫學會應當通知相關學科專業組候補成員參加醫療事故技術鑑定。

  專家鑑定組成員因不可抗力因素未能及時告知醫學會不能參加鑑定或雖告知但醫學會無法按規定組成專家鑑定組的,醫療事故技術鑑定可以延期進行。

  第三十二條 專家鑑定組組長由專家鑑定組成員推選產生,也可以由醫療事故爭議所涉及的主要學科專家中具有最高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的專家擔任。

  第三十三條 鑑定由專家鑑定組組長主持,並按照以下程序進行:

  (一)雙方當事人在規定的時間內分別陳述意見和理由。陳述順序先患方,後醫療機構;

  (二)專家鑑定組成員根據需要可以提問,當事人應當如實回答。必要時,可以對患者進行現場醫學檢查;

  (三)雙方當事人退場;

  (四)專家鑑定組對雙方當事人提供的書面材料、陳述及答辯等進行討論;

  (五)經合議,根據半數以上專家鑑定組成員的一致意見形成鑑定結論。專家鑑定組成員在鑑定結論上簽名。專家鑑定組成員對鑑定結論的不同意見,應當予以註明。

  第三十四條 醫療事故技術鑑定書應當根據鑑定結論作出,其文稿由專家鑑定組組長簽發。

  醫療事故技術鑑定書蓋醫學會醫療事故技術鑑定專用印章。

  醫學會應當及時將醫療事故技術鑑定書送達移交鑑定的衛生行政部門,經衛生行政部門審覈,對符合規定作出的醫療事故技術鑑定結論,應當及時送達雙方當事人;由雙方當事人共同委託的,直接送達雙方當事人。

  第三十五條 醫療事故技術鑑定書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一)雙方當事人的基本情況及要求;(二)當事人提交的材料和醫學會的調查材料;(三)對鑑定過程的說明;(四)醫療行爲是否違反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範、常規;(五)醫療過失行爲與人身損害後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係;(六)醫療過失行爲在醫療事故損害後果中的責任程度;(七)醫療事故等級;(八)對醫療事故患者的醫療護理醫學建議。

  經鑑定爲醫療事故的,鑑定結論應當包括上款(四)至(八)項內容;經鑑定不屬於醫療事故的,應當在鑑定結論中說明理由。

  醫療事故技術鑑定書格式由中華醫學會統一制定。

  第三十六條 專家鑑定組應當綜合分析醫療過失行爲在導致醫療事故損害後果中的作用、患者原有疾病狀況等因素,判定醫療過失行爲的責任程度。醫療事故中醫療過失行爲責任程度分爲:

  (一)完全責任,指醫療事故損害後果完全由醫療過失行爲造成。

  (二)主要責任,指醫療事故損害後果主要由醫療過失行爲造成,其他因素起次要作用。

  (三)次要責任,指醫療事故損害後果主要由其他因素造成,醫療過失行爲起次要作用。

  (四)輕微責任,指醫療事故損害後果絕大部分由其他因素造成,醫療過失行爲起輕微作用。

  第三十七條 醫學會參加醫療事故技術鑑定會的工作人員,應如實記錄鑑定會過程和專家的意見。

  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拒絕配合,無法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鑑定的,應當終止本次鑑定,由醫學會告知移交鑑定的衛生行政部門或共同委託鑑定的雙方當事人,說明不能鑑定的原因。

  第三十九條 醫學會對經衛生行政部門審覈認爲參加鑑定的人員資格和專業類別或者鑑定程序不符合規定,需要重新鑑定的,應當重新組織鑑定。重新鑑定時不得收取鑑定費。

  如參加鑑定的人員資格和專業類別不符合規定的,應當重新抽取專家組織專家鑑定組進行重新鑑定。

  如鑑定的程序不符合規定而參加鑑定的人員資格和專業類別符合規定的,可以由原專家鑑定組進行重新鑑定。

  第四十條 任何一方當事人對首次醫療事故技術鑑定結論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首次醫療事故技術鑑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原受理醫療事故爭議處理申請的衛生行政部門提出再次鑑定的申請,或由雙方當事人共同委託省、自治區、直轄市醫學會組織再次鑑定。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衛生行政部門對發生醫療事故的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進行行政處理時,應當以最後的醫療事故技術鑑定結論作爲處理依據。

  第四十二條 當事人對鑑定結論無異議,負責組織醫療事故技術鑑定的醫學會應當及時將收到的鑑定材料中的病歷資料原件等退還當事人,並保留有關複印件。

  當事人提出再次鑑定申請的,負責組織首次醫療事故技術鑑定的醫學會應當及時將收到的鑑定材料移送負責組織再次醫療事故技術鑑定的醫學會。

  第四十三條醫學會應當將專家鑑定組成員簽名的鑑定結論、由專家鑑定組組長簽發的醫療事故技術鑑定書文稿和複印或者複製的有關病歷資料等存檔,保存期限不得少於20年。

  第四十四條 在受理醫患雙方共同委託醫療事故技術鑑定後至專家鑑定組作出鑑定結論前,雙方當事人或者一方當事人提出停止鑑定的,醫療事故技術鑑定終止。

  第四十五條 醫學會應當於每年3月31日前將上一年度醫療事故技術鑑定情況報同級衛生行政部門。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必要時,對疑難、複雜並在全國有重大影響的醫療事故爭議,省級衛生行政部門可以商請中華醫學會組織醫療事故技術鑑定。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由衛生部負責解釋。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稿源: 衛生部   編輯: 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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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74] 北京市 網友:qwert 於2003-03-13 23:25 發表評論:

  一些小縣城的醫院與其說是醫院,不如說是太平間的過渡通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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