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某市一中學組織學生春遊前,讓每個學生帶回一紙協議要家長簽字,內容是:學生自願參加學校組織的春遊活動,在活動中如出現意外,一切後果概不由學校和老師負責;如不同意此協議,將視爲放棄春遊活動(4月4日《中國教育報》)。這個“生死協議”事件發生在教育部以部令形式頒佈《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10個月之後,實在耐人尋味。
顯然,鑑於我國法律法規對學校職責的規定,該校此舉於情不合於理不通於法相悖,受到輿論指責是學校老師不難預測的。那麼,學校還爲何偏要知其不可爲而爲之呢?這隻能說是學校的無奈。近年來,學生在校園內或在學校組織的活動中發生傷害事故很多,引發各種糾紛、訴訟,牽扯了學校和學生及其家庭的大量精力,給學生及其家庭造成不幸的同時也影響了學校正常的教學秩序。爲了減小自身承擔的風險,學校只好出此下策。
但是,備受關注的《辦法》就是參照了近年來圍繞校園學生傷害事故的各種爭論和訴訟而出臺的,其中規定了很多有明確針對性的條款。它不但明確界定了“學校對未成年學生不承擔監護職責”,理清了學校與學生之間的權利關係,而且在明確規定學校“對學生進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護”職責的同時,強調如果學校在教育、管理和保護方面盡責,即使是發生在校園內的傷害事件,學校也不必承擔無過錯責任。
這些規定都在爲學校“撐腰”,按理說,學校只要恪盡職責,便不需承擔什麼風險,那他們又爲何甘願受批捱罵與學生家長簽訂“生死協議”呢?
在我看來,簡單地說學校老師不懂法或不負責任恐怕是說不過去的,《辦法》實施情況的不盡如人意纔是“生死協議”產生的根本原因。
一方面,雖然《辦法》對學生傷害事故的預防和處理作出了規範,但由於只是一個部門規章,法律效力不夠,在學生傷害事故民事賠償的司法實踐中難以被直接引用,起不到應有的作用。
另一方面,《辦法》是由教育主管部門制訂的部門規章,容易被人看作是偏重維護校方利益,而沒能充分考慮學生家長的要求,矛盾和糾紛由此產生。這在“兩會”期間人大代表的議案中就有所體現。全國人大代表、福州市市長練知軒等31名代表曾聯名向十屆全國人大一次會議遞交了《關於制定處理中小學生傷害事故法的議案》,同時全國人大代表、安徽省金寨縣副縣長司敏也在會上呼籲,“學生傷害事故經常發生,卻常常得不到妥善處理,因此亟須立法保障”(3月20日《中國青年報》)。
可見,正是由於《辦法》不能發揮應有作用,才導致學校要求家長簽訂“生死協議”。因此,要想從根本上杜絕類似荒唐事件的發生,必須讓《辦法》積極發揮應有的規範約束作用。鑑於部門規章法律位階較低、利益傾向性較濃的缺陷,有必要將《辦法》上升爲法律或行政法規,因爲處理傷害事故不可避免地要涉及教育以外的一些法律關係,也涉及人身和財產關係,部門規章難以作出有效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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