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8月28日深圳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爲了保障人民的身體健康,減少吸菸造成的危害,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下列場所爲禁止吸菸場所:
(一)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及社會團體的公共辦公室和會議室;
(二)託兒所、幼兒園;
(三)各類教育機構的教學場所、學生宿舍及其他青少年活動場所;
(四)各類醫療衛生機構的候診區、診療區和病房區;
(五)圖書館、檔案館、展覽館、科技館、博物館、美術館及其他各類展館;
(六)公共交通工具和公共電梯內;
(七)影劇院、音樂廳、錄像廳(室)、體育館。
第三條下列場所爲部分區域禁止吸菸場所:
(一)歌舞廳、卡拉OK廳、遊戲機室、音樂茶座;
(二)商場、金融業、郵電業的營業廳;
(三)擁有100個以上餐位的室內餐廳;
(四)公共交通的等候廳、售票廳。
部分區域禁止吸菸場所的直接經營者或直接管理者(以下簡稱經營管理者)應將場所明確劃分爲禁止吸菸區域(室)和吸菸區域(室),並設置明顯的禁止吸菸標誌和允許吸菸標誌。
第四條禁止十八歲以下的未成年人吸菸。
第五條香菸銷售不得向十八歲以下的未成年人或呈明顯懷孕狀況的婦女出售香菸。香菸銷售者必須在出售香菸場所的明顯位置張貼或懸掛有吸菸有害健康內容的告示。
第六條禁止利用廣播、電影、電視、計算機信息網絡、報紙、期刊等媒體發佈菸草廣告。禁止設置戶外菸草廣告。在本條例生效前已經批准設立的,應當在1999年12月31口前清除。
第七條深圳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市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是控制吸菸工作的主管部門,依照本條例規定行使下列職權:
(—)制定控制吸菸規劃並組織實施;
(二)組織吸菸危害身體健康的宣傳教育活動;
(三)組織、協調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社會團體和行業協會開展控制吸菸活動;
(四)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爲進行檢查、處罰。
各區人民政府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轄區內控制吸菸工作的管理和處罰。
第八條公安、教育、文化、新聞、城管等部門和有關社會團體、行業協會應當協助衛生行政管理部門開展控制吸菸工作。
廣播、電視、報刊等新聞媒體應定期免費播放或刊登公益性廣告,向公衆宣傳吸菸有害健康。
第九條禁止吸菸場所、部分區域禁止吸菸場所的經營管理者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禁止吸菸的管理制度。
(二)對在本單位禁止吸菸場所或禁止吸菸區域(室)的吸菸行爲予以勸阻;對勸阻無效的,可以勸其離開本單位禁止吸菸場所、禁止吸菸區域(室)或告知警察,請求協助處理。
(三)在禁讓吸菸場所或禁止吸菸區域(室)的明顯位置設置禁止吸菸標誌,具有聲像裝置的場所應通過聲像裝置做出禁止吸菸的警示。在部分區域禁止吸菸場所的吸菸區域(室)設立合格的排氣裝置。
(四)不得在禁止吸菸場所或禁止吸菸區域(室)放置煙兵和附菸草廣告的標識或物品。
第十條在禁止吸菸場所和部分禁止吸菸區域(室)內的任何人必須遵守本條例,不得有吸菸行爲.可行使以下權利:
(一)要求吸菸者立即停止吸菸;
(二)要求經營管理者的現場工作人員制止吸菸行爲;
(三)向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舉報違反本條例的行爲。
第十一條衛生行政管理部門的行政執法人員對違反本條例的吸菸行爲應當予以勸阻、對經勸阻無效者,可處以二十元罰款並勸其離開該場所。
第十二條對違反本條例第四條的未成年人,由其所在的學校或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該未成年人的監護人予以管教。
第十三條對違反本條例第五條第一款規定者,由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處以三千元罰款。對違反本條例第五條第二款規定者,由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五百元罰款。
第十四條對違反本條例第六條規定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負有責任的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停止發佈菸草廣告,沒收違法所得,並對有關當事人分別處以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十五條對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不履行職責的經營管理者,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應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對逾期不改正者,可處以五百元至三千元罰款。
第十六條鼓勵創建無吸菸單位,政府應對無吸菸單位子以表彰。
第十七條禁止吸菸標誌以及有關禁止吸菸告示由市衛生行政管理部門統一印製並制定張貼要求。
第十八條本條例自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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