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久以後,市民可能就將買到費率浮動的短期個人健康險產品了。日前,保監會公佈了《養老保險管理辦法》和《健康保險管理辦法》等兩個法規的草案,向社會徵求意見。
在《健康保險管理辦法(草案)》中,提出短期個人健康保險產品允許實行費率浮動管理。“費率浮動”是指保險公司可以在備案或審批的基準費率基礎上,在費率浮動範圍內,根據被保險人具體情況合理確定產品費率。對於團體健康保險產品,也允許實行條款參數可調管理。“條款參數可調”是指短期團體健康保險產品在簽訂合同時,可以在備案或審批的基本條款基礎上,根據投保團體的具體情況,合理調整保險金額、起付金額、給付比例、除外責任、責任等待期等條款參數,並計算相應的保險費率。據瞭解,這是首次在人身險產品中允許實行費率浮動。
《健康保險管理辦法(草案)》還規定,保險公司銷售費用補償型醫療保險時,應向投保人明確詢問被保險人已有的社會醫療保險和其他費用補償型醫療保險的情況,並在投保單上載明保險公司承擔的責任範圍和收取的保費。保險公司不得誘導被保險人重複購買保障功能相同或類似的費用補償型醫療保險產品。
保險合同中對於“猶豫期”和“保險責任等待期”的規定也有利於保護投保市民的利益。《健康保險管理辦法(草案)》規定,健康保險產品應設置合同猶豫期,並在保險條款中說明投保人在猶豫期內的權利。保險公司銷售費用補償型個人醫療保險產品後,應在合同猶豫期內對投保人進行回訪,確認投保人瞭解產品保險責任、責任免除以及有關醫療要求;保險公司在回訪時發現投保人被誤導的,應當做好解釋工作,並明確告知投保人無條件解除保險合同的權利。
而對於保險公司在保單生效後免於賠償責任的“保險責任等待期”,《健康保險管理辦法(草案)》則明確提出“短期健康保險產品的保險責任等待期不得超過90天”、“長期健康保險產品的保險責任等待期不得超過180天”、“健康保險產品在續保時不得重新設置保險責任等待期”。
此外,《健康保險管理辦法(草案)》還規定,長期疾病保險產品可以包含死亡保險責任,但在保險期間內,死亡給付金額不得高於疾病給付金額;短期健康保險產品不得包含死亡保險責任;醫療保險產品和疾病保險產品不得包含生存給付責任。保險公司也不得利用醫院向病患者銷售健康保險產品。
《養老保險管理辦法(草案)》則提出,個人養老保險產品可以不提供淨死亡風險保障。如果提供,淨死亡風險保額不超過保單現金價值的10%。個人養老保險的身故保險金、全殘保險金應當以保單現金價值爲基準,最高不超過保單現金價值的110%。
該草案還特別強調了投保市民的知情權。草案規定,人壽保險公司、養老保險公司經營分紅型養老保險產品、萬能型養老保險產品、投資連結型養老保險產品等新型個人養老保險業務,應當每年至少向投保人寄送一次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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