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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學會醫療事故鑑定質疑聲多 異議需要釐清

http://www.enorth.com.cn  2008-01-22 09:26
 

 
 
 
 
  ●醫鑑聲音● 

  在醫療糾紛處理過程中,醫學會作爲鑑定工作的組織者,必須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但目前在法院、患者、律師甚至部分醫務人員中,不同程度存在對醫學會醫療事故鑑定的質疑聲音。本文作者認爲出現這種現象的原因,除了社會各界對醫學會鑑定組織工作不夠了解外,有一些問題亦需要深入進行探討,取得共識。

  醫療事故技術鑑定根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規定分爲兩個部分,一是鑑定組織工作,二是鑑定專家組獨立開展鑑定。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要求醫學會必須依法組織鑑定,必須嚴格按照法律規定的鑑定程序進行。專家組依據衛生管理法律、法規、部門規章、診療護理常規規範,來認定醫療爭議是否存在過失及與患者損害後果是否存在因果關係,傷害後果是否達到《醫療事故分級標準》所規定的等級。

  專科問題須由相應的專家認定

  目前,對於醫療事故鑑定專家庫的問題,有人提出應該“設立專、兼職相結合的醫療事故鑑定專家庫,保證醫療事故鑑定的中立性和技術質量”,有的提出建立核心鑑定專家制度等。

  醫療事故鑑定專家庫的建立,是依據衛生部《醫療事故技術鑑定專家庫學科專業組名錄(試行)》的規定設立的,其中有專職的法醫,也有兼職的專家教授。從形式上看,這類專家參加鑑定工作,體現了醫療事故鑑定的專門性及獨立性,但實際上,不從事臨牀的專家教授及法醫,很難認定一些專業性強的醫療規範和學科內的技術問題。

  例如,醫院放療科分爲普放和婦放兩個專業,但普放的醫師對婦放的專業問題都不清楚。婦科腫瘤患者進行放療,婦放醫生告知有發生放射性直腸炎的風險。結果當發生放射性直腸瘻的時候,患者和包括婦產科醫生在內的非婦放專業醫生都認爲兩者不是一回事。殊不知,放射性直腸炎與放射性直腸瘻恰恰就是一回事,“瘻”只不過表現程度更嚴重。現在,婦放專業爲了避免糾紛,把放射性直腸炎與放射性直腸瘻統稱爲放射性損傷。類似的糾紛鑑定,如果不請婦放專業的專家參與,而是由法醫或者醫學院不從事臨牀的專家教授進行鑑定,恐怕很難體現鑑定的公平和公正。所以,專業的問題還是應該由從事這一學科的專家進行鑑定,醫學專科分得越細,越應該堅持這一原則。

  鑑定程序應該公開透明

  醫學會組織醫療事故鑑定,應向社會公開鑑定程序,歡迎醫患雙方監督。鑑定報告發出前向委託鑑定機構報告鑑定全過程,並按《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三十九條的規定,將參加鑑定的人員資格和專業類別、鑑定程序送委託機構審覈。

  對於法院委託鑑定的醫療事故爭議,南京醫學會與市各級法院共同研究制定了“法院委託醫學會鑑定有關程序的約定”,進一步明確雙方的責任、權利與義務。對於訴訟中的鑑定,醫學會主動邀請法院辦案的法官參加鑑定會,聽取醫患雙方以及鑑定專家的意見,儘可能地保證鑑定的公正性。對於通過行政途徑的鑑定,最好能夠由委託鑑定的衛生行政部門派員參與監督。

  鑑定結論書寫不宜過細

  按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及第三十一條的規定,只要是按照法律規定出具的鑑定結論就應當生效。但有學者提出,鑑定結論的“理由應當明確、詳細”。其實,醫療行爲有無違反法律法規,就是理由明確、充分,而“理由詳細”是值得探討的問題。我認爲,鑑定不是學術討論,不是強調醫療行爲須達到最好,而是符合基本規範,不可能長篇累牘地詳細闡述。

  由於審理醫療糾紛訴訟的法官大都不懂醫學知識,希望鑑定專家組將爭議的技術問題詳細表達在鑑定書中。但有些技術問題很難簡單明瞭地講清楚,所以專家組一般用是否違反診療護理規範,來界定醫療行爲是否存在過失及因果關係。當然,鑑定結論儘可能詳細地表達技術問題,有助於法院客觀地審理案件,是醫學會鑑定需要不斷完善的地方。

  “鑑定專家組”出庭質證須有依據

  醫療事故鑑定專家不出庭質證,這是目前受到置疑最多的問題。討論這一問題應先明確“鑑定人”、“鑑定專家組”的概念,以及兩者之間有何不同。

  “鑑定人”是指具有獨立鑑定資質的專門人員,依法受法院指派或委託對專門性問題進行檢驗、鑑別和評定。“鑑定人”應出庭接受質證是法定的義務。“鑑定專家組”是指醫患雙方在醫學會主持下,從專家庫隨機抽取符合條件的專家,獨立進行鑑定,實行合議制,以多數專家意見爲鑑定結論。“鑑定專家組”只是針對一起爭議而設立,鑑定結論完成後,此次“鑑定專家組”也就不存在了。

  由此可見,“鑑定人”與“鑑定專家組”是有區別的。前者是個體專門知識人進行鑑定,是鑑定人負責制。後者由三人以上進行合議,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是集體負責制。那麼,實施“鑑定專家組”這種制度該由誰出庭?如果由組長出庭,而組長在鑑定中可能是少數意見,何況目前“鑑定專家組”出庭質證尚無依據。

  我國民法大家樑慧星教授認爲,按照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的規定,“證人證言”和“鑑定結論”是兩種不同的證據。委託法定機構組織技術專家代替法官作出事實認定,這就是鑑定結論。鑑定結論屬於“書證”,與“證人”出庭作證的“人證”是不同的。

  如果採用“人證”,需要證人當庭陳述,法官通過判斷“證人證言”以認定案件事實。鑑定結論不是這樣,只要鑑定結論沒有違反法定的程序和規則,法庭就應採納。請鑑定人出庭陳述,其實是“人證”的方法,況且法官不懂技術,對鑑定專家的法庭陳述如何作出判斷?所以,不應把證人制度和鑑定制度混淆起來,“鑑定專家組”出庭質證沒有實際意義。

  “錯誤鑑定”應有明確的界限

  有人提出“應明確錯誤鑑定的法律責任”。那麼,應當明確“錯誤鑑定”的內涵。如爲牟取私利,故意隱瞞事故真相,作出不符合客觀事實的鑑定,應屬於“錯誤鑑定”。但如果因爲鑑定人的知識結構差異,或認知能力的限制,作出不符合客觀事實的鑑定,不應算作“錯誤鑑定”。

  現實中還存在不同級別的醫學會鑑定結果不一的現象。如一起醫療事故鑑定,南京市醫學會鑑定專家組認爲構成醫療事故,而江蘇省醫學會專家組認爲不構成醫療事故,到了中華醫學會專家組認爲不能確定是否構成醫療事故。三種鑑定意見不同,究竟誰對誰錯?哪一個鑑定的法律效應更大?客觀講,三種鑑定結論具有同等的法律效應,不存在誰高誰低的問題,也不存在哪一個鑑定專家組作出“錯誤鑑定”的問題。

 
稿源:健康報  編輯:邵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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