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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的《婚姻登記條例》即將實施,條文中不見了舊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中所規定的婚前醫學檢查制度。一石激起千層浪,早已爭議頗多的婚檢制度,再一次被推到了輿論的前臺。在婚檢由“必選”變爲“自選”的一片歡呼聲中,我們更需要的是對制度變革的冷靜思考。
一、合法性問題:婚檢制度取消了嗎?
首先必須澄清,婚檢之“必選性”並非完全取決於舊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第十條規定:“在具備條件的地方,應當建立婚前健康檢查制度。實施婚前健康檢查的具體地域範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門、衛生行政部門提出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這也就是說,婚檢是否成爲一項強制制度,國務院將這一項權力授予了省級人民政府(同時,這項授權的裁量度也是相當大的,因爲《條例》並未規定“具備條件”的標準是什麼)。相應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第九條所列舉的申請結婚登記應當持有的證件和證明中並不包括婚檢證明。只有在實行婚前健康檢查的地方,申請結婚登記的當事人才必須到指定的醫療保健機構進行婚前健康檢查,向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提交婚前健康檢查證明。當然,事實上婚檢早已普遍成爲一項強制制度,這是另外一個問題——我們可以推定各省都認爲自己“具備條件”了,卻不能說婚檢制度的強制性完全取決於《婚姻登記管理條例》。
其次,新的《婚姻登記條例》實施後,婚檢並非必然取消。舊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失效後,地方政府規定婚檢制度並未完全失去法律上的依據,婚檢是否必然成爲“必選”,尚不能輕易斷言。根據《母嬰保健法》第十條的規定:“在實行婚前醫學檢查的地區,準備結婚的男女雙方在辦理結婚登記前,應當到醫療、保健機構進行婚前醫學檢查。”作爲全國人大常委會頒佈的法律,《母嬰保健法》的效力高於作爲行政法規的《婚姻登記條例》,其中關於婚檢的規定仍然有效。只不過新的問題是,由於《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的失效,誰有權決定哪些地區實行婚檢成了法律上的空白。然而,婚檢制度仍然是合法的。
因此,一個必須明確的法律問題是:地方關於強制婚檢制度的立法是否合法(合憲)、是否可以繼續有效?這個問題不解決,將引起更多的混亂。根據《立法法》第六十三條和第六十四條,地方人大可以就國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事項、在不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牴觸的前提下制定地方性法規。在《母嬰保健法》有效的前提下,地方人大可以通過立法規定強制婚檢,當然也可以不規定強制婚檢或者取消目前的強制婚檢制度。在這個意義上,婚檢是“必選”還是“限選”,決定權仍然在地方,本質上並無改變。
二、法理基礎:婚檢是個人問題還是社會問題?
既然婚檢制度並不必然被取消,那麼,檢還是不檢,就成了個問題。婚檢是否應當成爲強制制度,關鍵在於:這是個人問題還是社會問題?如果婚檢純屬個人私事,政府當然無權干涉。只要提供醫學檢查服務,其餘一切悉聽尊便。問題的複雜性在於,婚檢固然屬於私事,與人身關係密切相關的婚姻登記卻非一般意義上的私人契約;生育對家庭來說是私事,但人口質量卻非私事。如果一方在婚姻登記時隱瞞了病情,婚後被另一方發現或者發生了“不該發生的故事”,婚姻固然可能被宣告無效,損失卻往往難以挽回(除了情感的傷害外,生育有殘疾或遺傳性疾病的後代所帶來的後果更加嚴重)。受損失的一方除了要求追究加害人的責任外,能否以婚檢機構失職或者婚姻登記機關未履行審查義務而要求其賠償損失?我們可不可以這樣認爲,一個行爲,只要它涉及到另一方甚至第三方的利益,就不可能是純粹的個人問題,政府就不可能完全聽之任之,而必然要採取一定的手段平等地保護當事人雙方以及第三方的利益。更何況即使是純粹的私人契約,也只有在合法的前提下才有效。
三、現實依據:知情權與隱私權孰重?
個人的身體狀況就其自身而言是“絕對隱私”,但如果因其身體狀況而爲一定法律行爲時,隱私的邊界就必然發生變化,例如簽訂人身保險合同,例如締結婚姻。在這些情況下,雙方當事人都有隱私權不假,雙方當事人卻同時也有知情權,如果以保護隱私權爲由而侵害知情權,法律的天平就會發生傾斜,甚至連累無辜生命(例如在另一方不知情的情況下生育有生理缺陷的後代——筆者絕無歧視殘障人士之心,但這與一方在明知或應當知道、可能知道的前提下仍然人爲製造殘障或殘障的威脅是兩個不同性質的問題,後者是對新生命之權利的殘忍忽視)。某大網站的一項調查結構顯示,認爲“結婚是人生大事,我有權知道另一方的婚檢情況”者佔將近60%,15%左右的人認爲“結婚是自己的事,應當尊重當事人的隱私權”,只有6%左右的人認爲“大家都是成年人,婚檢其實根本不必要”。當權利之間發生衝突時,權衡利弊的標準是個人平等兼社會公共利益,而利益考量的結果是,適度地“犧牲”隱私權以保護知情權,更符合公平的理念以及社會公共利益。因此,至少在結婚對象之間,雙方擁有對各自生理狀況的知情權。另外由於醫學檢查必須由專業人士在專業機構承擔,婚檢對象的生理狀況必然被醫生和醫院相關管理人員知悉;醫務人員對婚檢對象以外的人有保密的義務,對婚檢雙方則有告知的義務。另外,如果在法律上婚檢證明是婚姻登記的必備條件,醫務人員對婚姻登記機關還有通知的義務。
四、合理性問題及其立法走向:“知情同意”能否具有普遍性?
既然結婚對象雙方在生理狀況方面的知情權應平等保護,既然婚檢是與婚姻登記這種法律行爲密切相關的行爲,政府的干涉就不可避免。剩下的問題就只是,政府幹預這些“私事”的邊界(私法和公法的分界)在哪裏?如果強制性的婚檢制度不夠合理,那麼,怎樣的干涉方式才容易被接受?一方面,強制婚檢的確帶來一些社會問題,例如當事人隱私可能受侵犯(有些醫院不注意保密,有些醫生不尊重檢查對象,甚至有醫院當衆宣讀被檢出“有問題”者的姓名以致被投訴直至被起訴等等),婚檢成爲某些醫院牟利的渠道(有的“指定醫院”收費明顯偏高,但其壟斷利潤卻受到保護),以及滋生腐敗(因怕難堪以及其他原因而花錢買“證明”者不乏其人);另一方面,完全取消婚檢又明顯不利於結婚對象之間的知情權和社會公共利益(人口質量,其本質也是人權問題)的保護。那麼,什麼樣的婚檢制度更合理?
實際的嘗試往往比純粹的學理論證更有說服力。當學者們還在論證借鑑西方“知情同意”制度的合理性與現實性的時候,某些地方已經將它落實到實際操作中了:醫生將婚檢結果告訴檢查對象,讓當事人自己權衡利弊決定是否告知另一方,並在檢驗報告上簽字。前提是:當事人有完全民事行爲能力,知道自己所作出決定的後果,其決定是自願作出。最早嘗試這個辦法的醫院似乎並不是爲了學習西方先進制度,而是吸取了其他醫院及醫生屢屢當被告、“裏外不是人”的前車之鑑後“不得已而爲之”,卻恰好“引進”了“先進經驗”。儘管實施中國式的“知情同意”的初衷可能是醫院和醫務人員的“自救”,它的合理性在於,它在知情權與隱私權之間找到了一個較好的平衡點:既促使了婚檢對象在清楚其行爲後果的前提下積極行使自己的權利以及對自己的行爲負責,又最大限度地避免了強制婚檢可能帶來的弊端;而其最大的缺陷是沒有法律依據,以及缺乏相應的配套制度。那麼,如果將來的立法能夠確認這一做法的合法性並同時考慮到其他相關制度的配套銜接,例如首先規定結婚對象之間互相有權要求對方提供婚檢證明,如果放棄此權利將承擔相應的不利後果;然後在婚檢中貫徹“知情同意”的原則;以及在妊娠初期檢查中也考慮採取類似的制度等等,則結婚對象、婚檢醫院以及婚姻登記機關各方的權利(權力)、利益和責任義務將有可能更容易得到明確,也更容易爲各方所接受。(作者爲行政法學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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