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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醫院與患者之間醫療糾紛不斷,醫療官司頻見報端。一邊是病人及家屬的不幸經歷如泣如訴,聽着讓人心酸,另一邊醫院也有滿腹牢騷,抱怨現在的病人越來越難“伺候”。雙方各執一詞,醫療官司打到最後,往往擱淺在所依據的有關條文上。
新出臺的《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將於今年9月1日起施行。國務院在1987年6月29日發佈的《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同時廢止。新的條例施行前已經處理結案的醫療事故爭議,不再重新處理。新的條例擴大了現行《醫療事故處理辦法》中關於醫療事故的內涵,同時加大了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責任。新《條例》比舊《辦法》究竟作了哪些重大改革?-醫患需要互相理解
北京律師協會醫療糾紛專業委員會的陳志華主任提醒說,醫療事故和與此相關的醫療糾紛的發生,有院方的責任,加之人類對自身的研究和疾病的認識是有限的,人們在享受新技術、新設備和新療法的同時,也會增加受損害的風險,醫療工作是一項高風險的職業,最高明的醫生也不能包治百病。而有些時候,病人對醫院的期望值太高,認爲進了醫院就等於進了保險箱,有什麼意外就認爲是醫生的責任,也導致了醫療糾紛的不斷增長。新《條例》的頒佈施行對有效地解決醫療事故糾紛有很大的意義,但更需要病人、家屬與醫院、醫生之間理性地交流,雙方有話都能好好說。
-舊《辦法》:衛生行政部門牽頭,自家人給自家人斷“官司”
-新《條例》:醫學會組織,醫患雙方選鑑定專家
《中國青年報》曾報道,1996年10月3日,甘肅省一公司幹部郝高衡的妻子生下一對雙胞胎,不幸的是嬰兒雙雙病殘。郝經過諮詢數位專家並研習相關醫學知識,認爲雙子病殘是醫院違章操作的後果,而省醫療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爲不構成醫療事故。郝後訴至法院,法院對此也很爲難,因爲根據舊《辦法》的第23條規定,醫療事故的鑑定權屬於醫療事故技術鑑定委員會。北京市律師協會醫療糾紛專業委員會的陳志華主任說,這造成的直接後果是,如果患者及家屬對此結論不服,只能通過訴訟討個說法。而法院一般以鑑定委員會的鑑定結論視爲受理醫療糾紛案件的前提。這也是《辦法》自身的先天不足。
醫療事故技術鑑定委員會主要由當地衛生行政部門牽頭組織,於是醫療事故的鑑定成了“自家人斷自家人的官司”的局面。而且,鑑定行爲本身又缺乏有效的法律監督。陳志華主任認爲,醫療事故技術鑑定已成爲醫療事故爭議處理的核心問題。
即將生效的《條例》對醫療事故的鑑定程序進行了重大改革。《條例》規定,醫療事故的技術鑑定將由中華醫學會及其在各地的分會組織實施。中華醫學會成立於1915年,它是全國醫學科技工作者自願組成依法登記成立的學術性、公益性、非營利性社團。醫學會聘請(而不是由衛生行政部門指定)德才兼備、經驗豐富的專家建立專家庫專門從事鑑定工作。《條例》還規定,參加醫療事故技術鑑定的專家,由醫患雙方在醫學會主持下從專家庫中隨機抽取。特殊情況下,可以在其他醫學會建立的專家庫中隨機抽取相關專業的專家參加鑑定或函件諮詢。
-舊《辦法》:衛生行政部門指定人員進行屍檢
-新《條例》:家屬可以請法醫病理學人員參加屍檢
《條例》對醫療鑑定過程中十分關鍵的屍檢步驟作了新的規定。《辦法》第10條規定:屍檢應在死後48小時以內,由衛生行政部門指定醫院病理解剖人員進行屍檢。
而《條例》第18條的4個規定則突出強調了病人及家屬對屍檢過程的介入:醫療事故爭議雙方當事人可以請法醫病理學人員參加屍檢,也可以委派代表觀察屍檢過程。
《條例》在規定“應當在患者死亡後48小時之內進行屍檢”的同時,又增加一項:具備屍體凍存條件的,可以延長至7日。屍檢應當經死者近親屬同意並簽字。
-舊《辦法》:醫生、護士是醫療事故行爲的主體
-新《條例》:取消“責任醫療事故”和“技術醫療事故”劃分
醫院不通過正常渠道採購藥品,患者使用醫院的假冒僞劣藥品而受到損傷,這是否是由於醫院的過失造成的醫療事故?
醫療機構不對醫療設備及時檢修、消毒,導致病人在使用過程中遭受損害,醫院要不要負事故的責任?
這兩個看來理所當然的問題,在舊有的《辦法》面前遭遇了尷尬。因爲《辦法》對醫療事故的解釋是:醫療事故,是指在診療護理工作中,因醫務人員診療護理過失,直接造成病員死亡、殘廢、組織器官損傷導致功能障礙的。北京市律師協會醫療糾紛專業委員會的陳志華主任說,按這樣的規定,醫療事故行爲主體只是醫院裏的醫生和護士,而醫院本身的過失卻被忽略了。
而即將生效的《條例》顯然考慮到了這些因素,它對“醫療事故”所作的解釋要科學得多: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違反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範、常規,過失造成患者人身損害的事故。
另一方面,根據對患者人身造成的損害程度,《條例》把醫療事故分爲四級,與《辦法》的規定相比,增補“造成患者明顯的人身損害的其他後果的”爲四級醫療事故,同時取消了《辦法》中將醫療事故人爲地劃分成“責任醫療事故”和“技術醫療事故”的條款。
-舊《辦法》:病歷,想說要你不容易
-新《條例》:患者有權複印部分病歷材料
在大量的醫療糾紛中,病人及其家屬有時處於被動地位的一個原因就在於手中沒有原始的病歷材料(又稱病案)。是否提供病歷一直是醫患雙方爭執的原因之一。患者或家屬爲爭搶病歷與醫務人員發生激烈衝突的情況經常出現,而醫療機構故意修改、隱匿甚至銷燬病歷的現象也時有發生。而舊《辦法》對此的規定是:病人所在單位、病人、家屬、事故當事人及其家屬不予調閱。陳志華主任介紹說,針對上述情況,《條例》就病歷資料的書寫、保管、查閱、複製和封存進行了詳細的規定,尤其是允許患者查閱並複製病歷具有重大的意義,被人們視爲對患者權益保護的最重要象徵。
《條例》首次規定了患者有權複印的部分病歷材料包括門診病歷、住院志、醫囑單、化驗單(檢驗報告)、手術同意書、病理報告單、護理記錄等。而醫務人員對病歷的塗改、僞造、隱匿、銷燬等被嚴令禁止,這無疑是一大進步。
陳志華說:“說到底,這是一個知情權的問題。除了複印病歷以外,《條例》還規定病人有權知道自己的病情、醫療措施和醫療風險,這有利於醫療服務的透明化,減少醫患之間不必要的物價誤解。不過,病人複印病案的權利,還是有所限制的。這一點廣大患者及家屬應該注意。”
-舊《辦法》:只給予一定經濟補償
-新《條例》:賠償“成倍地增長”並設置“精神損害撫慰金”
醫療官司打到最後,往往落到賠償問題上來。《辦法》在第15條中提到:確定爲醫療事故的,可根據事故等級、情節和病員的情況給予一次性的經濟補償。補償費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即將實行的《條例》則對醫療事故的賠償機制做了詳細的說明。規定施行醫療事故的賠償時,賠償要考慮三個因素:第一個是醫療事故確定的等級,第二個是對發生的醫療過失與造成的後果,醫生或醫療機構所負責任的程度,第三是患者原先的疾病狀況與事故損害後果之間的關係。《條例》據此規定了包括醫療費、誤工費、殘疾生活補助費、交通費、住宿費等11項內容。
患者在醫療事故中身心都受傷害,越來越多的病人及家屬在訴訟中要求得到精神、名譽上的賠償。《北京晨報》曾報道,家住北京房山區的佟先生因咳嗽、發燒到豐臺區某醫院治療。該院幾次診斷,均確認佟先生患有癌症,醫院甚至通知佟先生的家屬準備後事。被醫院開出“死亡判決書”的佟先生並沒有放棄治療。年底,他又到中國人民解放軍總醫院和北京友誼醫院就診,專家的診斷結果爲膽總管結石,未見腫瘤性佔位。2002年4月21日,豐臺區衛生局鑑定豐臺某醫院的診斷錯誤。病情確診後,他將醫院告上法庭,要求賠償各種醫療費用7萬餘元。7月1日,豐臺法院判決醫院敗訴。佟先生獲得5萬餘元的經濟賠償,其中就包括精神損失費5000元。
此次的《條例》在賠償的款項中,明確設置了“精神損害撫慰金”的內容: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居民平均生活費計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賠償年限最長不超過6年;造成患者殘疾的,賠償年限最長不超過3年。
對於賠償數額,衛生部朱慶生副部長在接受媒體採訪時說,跟過去相比,不僅是提高了,而且可能是成倍、成十倍地提高。如果是一個一級醫療事故,並且完全是醫療機構、醫務人員的責任,賠償額甚至會更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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