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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被動免疫製劑嚴格按照體重計算使用劑量,一次性足量注射。狂犬病人免疫球蛋白按照每公斤體重20個國際單位(20IU/kg),抗狂犬病血清按照每公斤體重40個國際單位(40IU/kg)計算。如計算劑量不足以浸潤注射全部傷口,可用生理鹽水將被動免疫製劑適當稀釋到足夠體積再進行浸潤注射。
第十七條注射部位如解剖學結構可行,應當按照計算劑量將被動免疫製劑全部浸潤注射到傷口周圍,所有傷口無論大小均應當進行浸潤注射。當全部傷口進行浸潤注射後尚有剩餘被動免疫製劑時,應當將其注射到遠離疫苗注射部位的肌肉。暴露部位位於頭面部、上肢及胸部以上軀幹時,剩餘被動免疫製劑可注射在暴露部位同側背部肌肉羣(如斜方肌),狂犬病疫苗接種於對側。暴露部位位於下肢及胸部以下軀幹時,剩餘被動免疫製劑可注射在暴露部位同側大腿外側肌羣。
第十八條如未能在接種狂犬病疫苗的當天使用被動免疫製劑,接種首針狂犬病疫苗7天內(含7天)仍可注射被動免疫製劑。不得把被動免疫製劑和狂犬病疫苗注射在同一部位;禁止用同一注射器注射狂犬病疫苗和被動免疫製劑。
第十九條對於粘膜暴露者,應當將被動免疫製劑滴/塗在粘膜上。如果解剖學結構允許,也可進行局部浸潤注射。剩餘被動免疫製劑參照前述方法進行肌肉注射。
第二十條注射抗狂犬病血清前必須嚴格按照產品說明書進行過敏試驗。
第二十一條再次暴露後處置。
傷口處理:任何一次暴露後均應當首先、及時、徹底地進行傷口處理。
疫苗接種:一般情況下,全程接種狂犬病疫苗後體內抗體水平可維持至少1年。如再次暴露發生在免疫接種過程中,則繼續按照原有程序完成全程接種,不需加大劑量;全程免疫後半年內再次暴露者一般不需要再次免疫;全程免疫後半年到1年內再次暴露者,應當於0和3天各接種1劑疫苗;在1-3年內再次暴露者,應於0、3、7天各接種1劑疫苗;超過3年者應當全程接種疫苗。
被動免疫製劑注射:按暴露前(後)程序完成了全程接種狂犬病疫苗(細胞培養疫苗)者,不再需要使用被動免疫製劑。
第二十二條使用合格的、正規途徑獲得的疫苗全程免疫後,一般情況下無需對免疫效果進行檢測。如需檢測抗體水平,應當採取中和抗體試驗進行檢測,包括快速熒光竈抑制試驗(RFFIT)、小鼠腦內中和試驗2種方法。
第二十三條不良反應處理參照《預防接種工作規範》(衛疾控發〔2005〕373號)進行。
第二十四條狂犬病高暴露風險者應當進行暴露前免疫,包括從事狂犬病研究的實驗室工作人員、接觸狂犬病病人的人員、獸醫等。
第二十五條暴露前基礎免疫程序爲0、7、21(或28)天各接種1劑量狂犬病疫苗。持續暴露於狂犬病風險者,全程完成暴露前基礎免疫後,在沒有動物致傷的情況下,1年後加強1針次,以後每隔3-5年加強1針次。
第二十六條對妊娠婦女、患急性發熱性疾病、過敏性體質、使用類固醇和免疫抑制劑者可酌情推遲暴露前免疫。免疫缺陷病人不建議暴露前免疫,如處在高暴露風險中,亦可進行暴露前免疫,但完成免疫接種程序後需進行中和抗體檢測。對一種疫苗過敏者,可更換另一種疫苗繼續原有程序。
第二十七條縣級以上地方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對轄區內狂犬病暴露預防處置門診進行合理佈局。從事狂犬病暴露預防處置的醫師須經縣級以上地方衛生行政部門培訓考覈合格後,方可上崗。
第二十八條狂犬病暴露預防處置門診應當具備必要的傷口沖洗、冷鏈等設備和應急搶救藥品。
第二十九條狂犬病暴露預防處置門診應當建立健全相應的管理制度。主要包括冷鏈管理、知情同意書、接種登記、不良反應登記報告等。
第三十條如藥典或者產品說明書的內容發生變更,本規範的相關內容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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